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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雷菊会与合阳县城关镇南伍中五组机井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菊会,合阳县城关镇南伍中村五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雷菊会,女,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雷学录,系雷菊会之弟。被告合阳县城关镇南伍中村五组(下称南伍中五组)法定代表人车占宏,该组组长。原告雷菊会与被告南伍中五组机井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菊会及其代理人雷学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伍中五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菊会诉称,我于2009年3月24日与被告南伍中五组签订(机井承包)合同书,由我承包经营被告发包的机井及附带土地30亩。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即自2009年3月24日至2029年3月24日止);承包金总计人民币14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我交纳全部承包金14万元并开始按合同经营机井及附带土地,2012年12月,被告南伍中五组突然提出终止合同,我不同意,被告遂召集部分群众强行砸门撬锁,强行收回我承包的机井,严重侵犯了我的承包权益,经协商无效,我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书并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共计6.5万元。被告南伍中村五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南伍中五组按照民主议定原则制订出该组机井承包方案,同年3月24日原告雷菊会与被告南伍中五组经充分协商后签订(机井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自2009年3月24日至2029年3月24日);承包金额:14万元人民币;机井附带耕地30亩,由雷菊会无偿经营。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2年12月被告南伍中五组提出终止合同,原告雷菊会不同意,被告南伍中五组在与原告雷菊会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强行侵占雷菊会承包机井,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雷菊会诉至本院请求:要求被告南伍中五组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南伍中五组承担违约金4万元要求被告南伍中五组赔偿损失2.5万元。审理期间南伍中五组未作书面答辩,调解未能进行。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2009年3月29日会议记录;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所签合同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法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非合同约定或法定理由不得无故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更不得无故终止履行合同,该案原、被告所签(机井承包)合同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被告南伍中五组要求终止合同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是一种合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给予支持;原告雷菊会要求被告南伍中五组赔偿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案不予采信,可另案起诉处理;原告雷菊会要求被告南伍中五组赔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菊会与被告南伍中五组签订的(机井承包)合同书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承包机井);被告南伍中五组赔付原告雷菊会不履行合同违约金4万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雷菊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南伍中五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平审 判 员  崔红丽人民陪审员  曹稳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