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明安与刘荣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安,刘荣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李明安,男。委托代理人:沙玉甫,(特别授权)。被告:刘荣魁,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庆前,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明安与被告刘荣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明安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刘荣魁、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庆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9时30分许,刘荣魁驾驶豫R190**牌两轮摩托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信用社门口处与李明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使吴英杰及原告李明安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荣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英杰及原告李明安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划分。证据3: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4:伤残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且二次医疗费应当在7500元左右。证据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情况。证据6: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荣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被告刘荣魁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车证、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刘荣魁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刘荣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刘荣魁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结合原告的伤情,确有必要,为减轻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荣魁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刘荣魁驾驶豫R190**牌两轮摩托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文渠乡信用社门口处与原告李明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明安及乘坐人吴英杰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荣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明安被送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0天(2013年5月27日—6月26日),花费医疗费15279.64元;2013年10月9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肩部损伤致左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二次医疗费为75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刘荣魁的事故车辆豫R190**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荣魁已为原告李明安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荣魁驾驶豫R190**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明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明安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中,被告刘荣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荣魁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15279.64元、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5年×10%=3762.4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5542.11元。因被告刘荣魁驾驶的豫R190**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也是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法定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35542.11元扣除鉴定费700元后的剩余款34842.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荣魁承担。被告刘荣魁为原告李明安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安各项损失共计34842.11元(被告刘荣魁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500元后的剩余款项,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刘荣魁)。二、驳回原告李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荣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洪泽审 判 员 程富君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