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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闫秋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闫秋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618号原告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泉河园二区17号。法定代表人杜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闫秋静,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宇(被告之夫),1977年6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物业公司)与被告闫秋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建与被告闫秋静之委托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兴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受托物业管理用户,住址在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据《北京市怀柔区物价局文件》怀价发(2004)12号和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件规定,被告2011及2012年1月至6月8日期间应交物业服务费122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19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800元。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和兴物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秋静给付2011及2012年1月至6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23元,并给付滞纳金800元。被告闫秋静辩称,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8.22平方米,原告所述房屋产权人、欠费时间属实。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第一次看到,合同并非被告签订。2008年被告自他人处购买二手房,入住该小区后原告并没有及时让被告了解物业合同上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绿化服务不到位,小区绿化地上随意停车。因被告楼上住户暖气漏水,原告帮助其更改暖气管道,但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暖气管道安装在了被告的防盗门上方,侵犯了被告的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甲方彭卫东与乙方和兴物业公司签订《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彭卫东将其所有的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房委托和兴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登记的室内面积为139.36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权利与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内容予以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乙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小区实际提出,报管委会审定,经怀柔区物价局核准后施行。关于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等的维修、养护费用的负担,合同约定小修、养护费用由乙方承担,大中修、更新费用由甲方承担。2004年5月25日,北京市怀柔区物价局发布怀价发(2004)12号文件,即《关于泉河园二区1#-16#楼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按有关开发建设文件,泉河园二区1#-16#楼属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按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京价(房)字(1997)196号)执行。据此,和兴物业公司确定的收费标准为: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月每户5元,保洁费每月每户4元,绿化费每年每户每平方米0.55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小修费每年每户每平方米0.9元,管理费每年每户每平方米2.4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户每平方米0.3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户每平方米1元。2009年,×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闫秋静,和兴物业公司未与闫秋静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继续向该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6月8日,之后便自该小区撤出,在这期间闫秋静亦向和兴物业公司交纳了部分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于闫秋静未按时交纳2011、2012年1月至6月8日的物业服务费,和兴物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秋静给付2011、2012年1月至6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23元,并给付滞纳金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怀价发(2004)第12号文件、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和兴物业公司作为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受泉河园二区开发商委托为该小区提供公共性的物业服务,并与小区业主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合同关系予以再次确认。被告闫秋静自他人处购得×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其虽未与和兴物业公司再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和兴物业公司为泉河园二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存在,闫秋静作为小区业主亦享受到了这一服务,因此双方事实上成立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和兴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有权基于提供服务的行为向物业服务的接受方主张收取必要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接受了和兴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该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在帮助被告楼上住户更改暖气管道时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特点,因为更改暖气造成的侵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可另案解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绿化服务不到位,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对物业服务费用并非有意拖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度、二O一二年一月至六月八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闫秋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