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甲。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因身体原因诸暨市看守所暂不收押。辩护人黄×。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甲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章甲在担任××陶朱街道丰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经济合作社副社长期间,在协助××办事处××农村建设工程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人章某甲等人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章甲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处理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水某某成受贿罪及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章甲涉案金额为10万元,刚刚符合个人受贿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请法庭予以考虑;2、被告人章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章甲系初犯、偶犯;4、案发后被告人章甲已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章甲在担任××陶朱街道丰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经济合作社副社长期间,在协助××办事处××农村建设工程甲,利用管理工程、工程款等职务之便,为丰兴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人章某甲、章某乙、章丁、章某丁在规避招投标增加工程乙、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以干股形式分四次收受四人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章甲被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章甲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的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至2011年,其四人承包陶朱街道丰兴村新农村建设工程甲为了增加工程乙、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章甲的帮助,以干股形式分四次送给其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证人章某戊、章某己、何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陶朱街道丰兴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丙投标、承包施工、工程管理、工程款项来源、结算支付等事实;3、书证陶朱街道丰兴村二委会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会计凭证、记帐凭证、收款收据、现金日记帐、工程结算汇总表、记帐联、进帐单、支票存根、报告、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工程某某保修书、工程丁设廉政合同、安全承诺书、招标公告、监督情况登记表、项目委托交易报告、村民大会公决书、招投标相关材料、陶朱街道新农村建设工作考核办法、新农村建设奖励政策意见等,证实陶朱街道丰兴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性质、工程丙投标、承包施工、资金拨付、工程款项结算等事实;4、陶朱街道任职通知、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章甲的基本身份及任职情况;5、归案情况说明及传唤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章甲系被动归案;6、浙江省预缴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章甲退赃情况;7、被告人章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系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其内容客观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甲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处理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退缴了全部赃款,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院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