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易××与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401号原告易××。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兰×。原告易××与被告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雪辉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10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一次朋友聚会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过年后确定恋爱关系,当年9月2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能充分沟通,且生活习惯、性格等无法磨合,经常因家某琐事争吵不休。特别是2011年7月2日,被告生育孩子易岚靖轩后,更是不能尽到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并时常因小事借故与原告大吵大闹,使得本来就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已完全破裂。2013年2月份起,被告将夫妻共有财产长城牌轿车(桂B×××××)借给他人使用,原告想用车没有车用,讲了被告几句话,被告即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易岚靖轩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7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城牌桂B×××××轿车一辆,车子归被告所有、使用,被告付车价款30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不属实。2013年2月,被告是经过原告的同意才借车的,被告回娘家也是因为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赶被告回家的,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双方才因此才产生矛盾。双方感情虽然没有之前那么融洽,但也没有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只是一时图新鲜,需要给原告一个时间反省悔悟,改过自新,而且考虑到小孩还小,被告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某。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日生育男孩易岚靖轩,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因此产生隔阂。2013年2月,双方因车辆借用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从家里搬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需要一段时间反省悔悟,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和一些家某生活琐事,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也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多理解、多信任,多沟通,积极正确的处理家某矛盾,一个和睦的家某是可以重新建立起来的,对小孩的成长也更为有利。因此,应给双方一次机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与被告兰×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