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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亭县。2013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亭县。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英杰,男,1992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亭县。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松林、高建伟(三人已判刑)来到乐亭县姜各庄镇温庄村刘金枝家,盗窃四只山羊、两只绵羊。经价格鉴定,被盗山羊和绵羊共价值人民币6500元。2、2011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松林、高建伟(三人已判刑)来到乐亭县胡家坨镇东走马浮村李洪增家盗窃两只绵羊,经价格鉴定,被盗绵羊共价值人民币2880元。3、2012年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曹某甲来到乐亭县大相各庄乡曹潘各庄村曹建龙家中,盗窃组装电脑一台。后李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大相各庄乡七里庄村的马会梅。经价格鉴证,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760元。现该电脑已经提取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三被告人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松林、高建伟(三人已判刑)来到乐亭县姜各庄镇温庄村刘金枝家,盗窃四只山羊、两只绵羊。经价格鉴定,被盗山羊和绵羊共价值人民币6500元。2、2011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松林、高建伟(三人已判刑)来到乐亭县胡家坨镇东走马浮村李洪增家盗窃两只绵羊,经价格鉴定,被盗绵羊共价值人民币2880元。3、2012年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曹某甲来到乐亭县大相各庄乡曹潘各庄村曹建龙家中,盗窃组装电脑一台。经价格鉴证,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760元。现该电脑已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投案自首。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受害人刘金枝、李洪增的经济损失,刘金枝、李洪增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3、到案说明: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系主动投案。4、(2013)乐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的人口信息。6、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刘金枝家中被盗怀崽母山羊4只,价值5100元,公绵羊2只,价值1400元,共计6500元;李洪增家被盗绵羊2只,价值2880元;曹建龙被盗组装电脑价值2760元。7、证人李某某证实,李某某在2011年春天给过他两只小羊,说是赌钱顶账来的,这两只羊被他养大后卖了。8、证人马某某证实,她从李某某买过一台电脑。9、受害人李某甲陈述,2011年1月4日凌晨3时左右,他家丢了两只羊。10、受害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12月27日早上6点发现她家被盗了六只羊。11、受害人曹某某陈述,她母亲发现电脑丢失,但是没有报案。12、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曹某甲供述了其盗窃羊及电脑的事实经过。13、同案犯李松林、高建伟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被告人曹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与(2013)乐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已执行完毕)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