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狄×与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407号原告狄×,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丁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和xx(系和×之弟),北京泰豪太阳能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原告狄×与被告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炜与被告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狄×诉称,我与和×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1日,女儿狄xx出生。婚后和×辱骂我的父母,经多次劝告,和×依然如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狄xx由我抚养,和×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房产依法分割。和×辩称,我和狄×并没有什么矛盾,主要是因狄×父母重男轻女才造成我与公婆发生矛盾,为了孩子和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我与狄×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狄×与和×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狄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狄×起诉要求与和×离婚。审理中,和×以双方没有矛盾,仍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与狄×和好。狄×当庭称与和×已分居满二年,和×对此予以否认,狄×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狄×与和×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狄×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狄×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狄×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剩余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李绥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利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