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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萧亚女与薛志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萧某某,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乌石石头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409021975********。被告薛某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乌石石头村*组**号,身份证号:4409021974********。原告萧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8月认识,1996年6月结婚。婚后于1996年生大女儿薛,于2000年生二儿子薛,于2002年生三儿子薛。原告与被告在婚前没有真正的感情基础,而是一种轻率的结婚。而婚后,也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合,被告主观性特别强,听不进别人的意见,根本没有把原告当妻子看待。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从不过问关心,夫妻之间形似陌路人,互相之间不闻不问,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家庭的生活及子女的学习也不关心,他在外工作所取得的钱财也没拿回家使用,家庭的一切生活费用,子女读书的各种开支均是由原告支出,造成夫妻之间常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外出茂名过夜居住,不愿回家,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自2008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与一个有夫之妇较好,双方有暧昧关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及其第三者,但始终无法改变。致使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可挽回。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萧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婚生子女薛金丽、薛浩儒、薛浩彬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均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薛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1996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于1996年9月20日生女儿薛,于2000年10月3日生育儿子薛,于2002年3月15日生儿子薛。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8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还是比较和谐。但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被告缺乏对原告及家庭关心,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2012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薛、儿子薛、薛的抚养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女儿薛金丽,儿子薛浩彬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儿子薛浩儒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萧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薛,儿子薛由原告萧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萧某某负担。婚生儿子薛由被告薛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薛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