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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洪华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杨森、罗某(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派舍提香小区11幢,由杨森、罗某望风,被告人薛某进入地下停车场内,以搭线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该处的帝达牌中沙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82元)。2.2013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杨森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派舍提香小区,由杨森望风,被告人薛某用搭线推车方式,在小区18幢附近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三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元),在小区12幢地下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5元)。后二人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出小区,在小区门口,杨森所骑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被保安拦下,被告人薛某见状将其所骑的三阳牌电动自行车藏匿在小区内。次日,台翔牌电动自行车被被害人黄某领回,三阳牌电动自行车被被告人薛某等人窃走。3.2013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杨森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荣安花园14幢2单元一楼楼道,由杨森望风,被告人薛某用搭线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柳某停放在该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及杨森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森的供述,被害人崔某、顾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购车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严巧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