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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延圣与被告蒋正宏、阮早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延圣,蒋正宏,阮早霞,管金龙,南京永湖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钟岸岸,梁跃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668号原告袁延圣,男,1948年2月26日生。原告蒋正宏,女,1952年2月26日生。原告阮早霞,女,1974年3月16日生。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勇。被告管金龙,男,1965年12月13日生。被告南京永湖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湖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金城产业配套区。法定代表人邓自强,永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黎明。委托代理人火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月婷。被告钟岸岸,男,1983年4月30日生。被告梁跃跃,男,1990年8月13日生。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原告袁延圣、蒋正宏、阮早霞与被告管金龙、永湖公司、保险公司、钟岸岸、梁跃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早霞及其与原告袁延圣、蒋正宏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勇,被告管金龙,被告永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黎明、火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婷,被告钟岸岸、梁跃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延圣、蒋正宏、阮早霞诉称,2013年5月30日21时55分许,被告管金龙驾驶永湖公司所有的苏Axxx**号大货车与被告钟岸岸驾驶被告梁跃跃所有的皖E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皖Exxx**小客车乘坐人袁家志(袁延圣和蒋正宏之子、阮早霞丈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苏Axxx**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中的880508.5元。被告管金龙、永湖公司辩称,管金龙系永湖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管金龙系履行职务;原告袁延圣、蒋正宏、阮早霞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强制险范围内及按其与永湖公司间的三责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钟岸岸、梁跃跃辩称,钟岸岸系为梁跃跃义务帮工,原告袁延圣、蒋正宏、阮早霞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现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1时55分许,被告管金龙驾驶永湖公司所有的苏Axxx**号大货车与被告钟岸岸驾驶被告梁跃跃所有的皖E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皖Exxx**小客车乘坐人袁家志(袁延圣和蒋正宏之子、阮早霞丈夫)经抢救无效死亡、钟岸岸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管金龙、钟岸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袁延圣、蒋正宏、阮早霞损失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1470元(3人,7天,70元/天)、袁家志的抢救费10308.09元(被告永湖公司支付),袁家志死亡后的丧葬费22993.5元(45987元/2)。另查明,管金龙系永湖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苏Axxx**号大货车于2013年5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钟岸岸系义务帮梁跃跃驾驶车辆;袁家志长期居住城镇,其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9677元*20年);原告袁延圣、蒋正宏共生育二个子女,袁延圣、蒋正宏的扶养费分别为141187.5元(18825元*15年/2人)、178837.5元(18825元*19年/2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永湖公司支付现金160000元。原告袁延圣、蒋正宏、阮早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管金龙、永湖公司、保险公司、钟岸岸、梁跃跃赔偿因袁家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袁延圣的扶养费141187.5元、蒋正宏的扶养费178837.5元,合计990508.5元中的880508.5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公安部门证明、户口簿、公安部门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湖公司的车辆与被告梁跃跃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梁跃跃的车上乘座人袁家志经抢救无效死亡、钟岸岸等四人受伤,原告袁延圣、蒋正宏、阮早霞有权主张因袁家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管金龙系被告永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永湖公司承担;被告钟岸岸系义务帮被告梁跃跃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梁跃跃承担。苏Axxx**号大货车于2013年5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永湖公司按被告管金龙的事故责任、被告梁跃跃按被告钟岸岸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永湖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永湖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责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永湖公司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本院确定强制险保留20000元份额。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责任,本院综合酌定为50000元。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延圣、蒋正宏、阮早霞因袁家志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999836.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49918.3元[(999836.59元-100000元)*50%],合计54991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170308.0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永湖公司)。二、原告袁延圣、蒋正宏、阮早霞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梁跃跃赔偿449918.3元[(999836.59元-100000元)*5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延圣、蒋正宏、阮早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70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4025元,由被告永湖公司负担7013元,被告梁跃跃负担7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