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0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卞某,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刘某、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刘某、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刘某、卞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河西路红艳艳酒吧消费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被劝至隔壁的心感动酒吧。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韩某、卞某在心感动酒吧内殴打被害人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月10日,在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龙东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韩某、刘某、卞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刘某、卞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另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刘某、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刘某、卞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有犯罪前科,故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刘某、卞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