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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樊红萍与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红萍,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樊红萍,女,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男,1977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樊红萍与被告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红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红萍诉称:2012年11月初,被告周健以其独资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转账200000元、2012年11月9日转账30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2012年12月31日归还所有借款,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原告又应被告要求于2012年11月9日原告又转账300000元给被告,此300000元借款未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清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樊红萍请求判令被告周健清偿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健应承担向原告樊红萍清偿借款500000元的义务。对于300000元借款,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300000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对于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故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红萍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剩余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红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被告周健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筱艳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孙 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