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殿宽与王福元、吕宏志、郝秀友、刘振瑞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审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审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与张某、李某某、许某某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本案双方当事人承包张某等三人位于哈萨克斯坦的五万吨常压炼油设备工程,此后双方当事人即前往哈萨克斯坦进行工作。2010年9月19日身处国外的刘某甲通过电话要求张某向其提供借款20万元,由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三人电话告知张某愿意为刘某甲的借款提供保证。2010年9月19日,张某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刘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内。刘某甲回国后,张某向刘某乙主张该债权时遭拒。2011年农历1月15日,刘某甲向吕某某付款2000元。2012年2月份,张某将本应属双方当事人的20万元(四人每人5万元)工程款扣留抵消了借款。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垫付后要求刘某甲偿还15万元,刘某甲拒绝偿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甲从张某处借款20万元,本应由其本人偿还,但刘某甲未偿还,张某已在本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工程款中扣除15万元。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垫付款项后,向刘某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刘某甲已付的2000元。关于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垫付款孳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孳息的计算方法,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要求刘某乙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刘某乙与借款、担保无利害关系,也未向法庭提供刘某乙应当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的证据,故其提出刘某乙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甲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应驳回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的请求。因2012年5月22日在与刘某甲的调查笔录中,刘某甲承认借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的15万元,在庭审中认为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认可与之合伙就承认借了15万元。所以刘某甲辩解与张某及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刘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由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郝某某、吕某某偿还垫付款148000元。2、驳回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主张刘某甲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15万元所产生孳息的诉讼请求。3、驳回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对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承担44元,由刘某甲承担3256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不存在借贷关系,三被上诉人与张某的保证合同无从谈起,三被上诉人是想合谋骗取该十五万元。因在与张某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四人在该工程的设计、加工、安装中的工资总共30万元,另外生产每吨原油给本案双方当事人共提取5美元技术和管理费用。签订合同时,张某付了十万元,四人平分,后张某又通过转账的形式将20万元转入刘某乙的卡里,该20万元工资如果是民间借贷,而且三被上诉人如果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应向法庭提交上诉人给张某出具的原始收据。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口述、张某的口述、张某的收据、银行打款凭证就判定上诉人与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依照合同约定,张某应该每吨油上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5美元的技术和管理费用,现三被上诉人与张某串通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张某已经以民间借贷起诉过刘某乙,在起诉中称刘某乙从张某处借款20万元,有吕某某、王某某、郝秀元三人为证,后在起诉未果的情况下撤诉,在本案中,吕某某、王某某、郝某某三人的身份从“见证人”的身份转换成了“保证人”。2、一审判决对张某出具的收条依法予以采信,该收条可以证实2012年5月23日张某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现金,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却认为2012年2月份张某将本应属四人的20万元工程款扣留抵消了借款,所以被上诉人也举证不能。而且张某汇入刘某乙账户的20万元是有原因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保证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追偿权规定错误,同时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所以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答辩称,张某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某甲家里要建房子,所以三被上诉人均将自己工资提前让张某借给刘某甲,20万元是他们四人的预借款,每人五万元,他们之间是借贷关系。王某某等人是借款的担保人,承揽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没有履行。先付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张某给刘某乙汇入20万元,但张某与刘某乙没有经济往来,该款是支付给刘某甲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先起诉的案子是因为三被上诉人给张某打电话让把20万元先给刘某乙,但没有写条据,所以撤诉。后根据该案的调查情况,有调查笔录为证,所以三被上诉人又起诉的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刘某甲借支的15万元以工资抵偿借款的方式偿还给案外人张某。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是否可以向上诉人刘某甲行使该15万元的追偿权。上诉人刘某甲认可其收到案外人张某支付的20万元,也认可该20万元是其四人共同为案外人张某承揽应得的工资款,每人应得5万元。而且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和案外人张某均认可上诉人刘某甲曾向张某借款20万元,并由三被上诉人担保的事实。在工程完工后,因上诉人刘某甲应得工资5万元,所以该20万元借款中还有15万元上诉人刘某甲应向案外人张某偿还,但三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将自己应得的15万元工资通过抵消的方式替上诉人刘某甲偿还了该15万元借款,使上诉人刘某甲与案外人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三被上诉人取得了向上诉人刘某甲的追偿权。因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吕某某2000元,故上诉人刘某甲应将剩余的148000元偿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吕某某、郝某某。至于三被上诉人再次为该工程干活时是否应该通知上诉人以及张某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每吨5美元的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究。综上,上诉人刘某甲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宁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