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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建佳物业管理有责任限公司诉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物��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192号原告北京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9号后院平房。法定代表人���大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坚,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庆环,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维全,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刘庆环,被告委托代理人康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北京兰菊电器公司与北京市建工房屋修缮工程公司(原告前身)签订住房管理委托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朝阳区松榆西里6438.47平方米物业服务。1998年,北京兰菊电器公司更名为北京威克特电器集团,后由北京白菊电器集团收购。2006年���北京白菊电器集团更名为被告。根据相关文件,上述房屋物业费31.04元/平方米,年物业费合计199850.10元。2012年,被告仅支付了80465.04元,余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剩余物业费119385.06元。被告辩称:我们2012年给了原告80465.04元物业费,这是根据我单位职工名单给付的。现在楼里有些人已经不是我单位职工了,所以我们就没有给这些人支付物业费。原告主张的大产权面积与小产权面积之和不一样。房改房及租赁房应该由原产权单位支付物业费,如果将产权二次出售的就不应该再由我单位支付物业费。关于物业费单价双方在2009年口头协商过,六层以上按照24元/平方米收,6层以下按照12元/平方米收,我们后来也都是按这个单价支付的。经审理查明:1992年,北京兰菊电器公司与北京市建工房屋修缮工程公司签订《住房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北京兰菊电器公司同意将6438.47平方米住房面积委托给北京市建工房屋修缮工程公司管理。1995年11月,经北京市第二轻工业总公司研究,同意将北京兰菊电器公司更名为北京威克特电器集团,1998年,北京环宇电器公司兼并北京威克特电器集团,兼并后的企业名称为北京白菊电器集团。2006年,北京白菊电器集团更名为被告。北京市建工房屋修缮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市建工房屋修建工程公司,1996年5月,北京市建工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将松榆西里小区总建筑面积111194.61平方米的物业移交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皆由原告承担。被告委托原告管理的房屋物业费单价为每年每平方米31.04元(含电梯)。2012年被告只支付给原告物业费80465.04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住房管理委托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发票记账联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住房管理委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委托管理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部分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物业费119385.0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二年欠付的物业费十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五元零六分。如果被告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祺审 判 员  吴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