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刘玉婷与杨爱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婷,杨爱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婷,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社田,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生,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负责人邓善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哈晓,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玉婷因与被上诉人杨爱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6日17时许,杨爱生驾驶豫GTC6**号出租车与刘玉婷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牧野路新凯迪汽车装饰批发市场门前发生碰撞,致刘玉婷左桡骨骨折、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爱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刘玉婷为此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8766.77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刘玉婷诉至原审。另查明:刘玉婷已领取杨爱生在交警队交纳的押金5000元。杨爱生在新医三附院为刘玉婷垫付医疗费875.51元,刘玉婷起诉时未包含该部分医疗费用。杨爱生在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0时至2013年2月15日24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爱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婷无责任,故刘玉婷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杨爱生予以赔偿,华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刘玉婷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766.77元(不包括杨爱生垫付的医疗费875.51元)、误工费按照刘玉婷月基本工资2700元计算36天即2700元/月÷30天×36天=324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刘玉亭每月基本工资2900元计算36天即2900元/月÷30天×36天=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6天即36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300元、停车费及评估费130元、车损480元、营养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玉婷未评残,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6756.77元。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766.77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80元,以上合计16626.77元;杨爱生承担停车费及评估费130元。扣除杨爱生垫付的5000元,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刘玉婷11756.77元,返还杨爱生4870元及杨爱生在新医三附院为刘玉婷垫付的医疗费875.51元,对此,杨爱生可另行向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杨爱生辩称刘玉婷的电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医生称不需要住院及刘玉婷的职业有问题,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玉婷各项损失11756.77元;二、驳回刘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杨爱生承担。刘玉婷上诉称:原审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上诉人各项损失。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刘玉婷各项损失27198.27元。杨爱生未予答辩。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玉婷系新乡市彩虹商厦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收入3400元,其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扣除工资共计16010元。另查明:刘玉亭系新乡市科工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刘玉婷住院期间,因护理刘玉婷被新乡市科工工业有限公司扣发工资4262元。再查明:刘玉婷在原审请求赔偿护理费的数额为367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认定杨爱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杨爱生事故中驾驶的豫GTC6**号出租车在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玉婷承担赔偿责任,杨爱生承担刘玉婷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审确定刘玉婷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玉婷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桡骨骨折住院治疗36天,其误工期限按照骨伤病人恢复的一般周期应自其出院后再计算66天,故其误工期限自其受伤之日2012年6月6日计算102天,误工标准按照3400元计算102天即3400元/月÷30天×102天=115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刘玉亭系新乡市科工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刘玉亭举证证明因护理刘玉婷被单位扣发工资4262元,原审确定刘玉婷护理费348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因刘玉婷在原审仅请求护理费为3670元,故本院认定刘玉婷主张的护理费为3670元。原审对刘玉婷其他损失数额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刘玉婷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766.77元(不包括杨爱生垫付的医疗费875.51元)、误工费11560元、护理费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及评估费130元、车损480元,以上合计25266.77元。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玉婷医疗费8766.77元、误工费11560元、护理费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80元,以上合计25136.77元;杨爱生承担停车费及评估费130元。因杨爱生此前已支付刘玉婷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刘玉婷的停车费及评估费130元,加上杨爱生在新医三附院为刘玉婷垫付的医疗费875.51元。杨爱生多垫付5745.51元,华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刘玉婷19391.26元,将杨爱生多垫付的5745.51元直接返还给杨爱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玉婷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玉婷各项损失19391.26元;三、驳回刘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均由杨爱生负担。为便于结算,刘玉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磊审判员 沈志勇审判员 王彦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浮代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