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田开新与田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开新,田洪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田开新。被告田洪德。原告田开新诉被告田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洪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开新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60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始,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田洪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田开新、田洪德、田某某合伙经营生意,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8月30日,三位合伙人签订了分伙协议书,载明:因田开新出资120000元,田洪德出资100000元,田某某未出资,共计出资220000元,亏损36000元,每人平均负担亏损12000元,剩余资金184000元(包括车辆162000元,现金22000元)在田洪德处,田洪德返还田开新出资额96000元,由田洪德借用一年后返还。从2011年6月10日开始按月息1分2厘计息至2012年6月10日。(详见协议书及说明)。借款到期后,田洪德未能按期偿还,田开新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因经营不善,协议分伙,协议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书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出资96000元,由被告借用一年并承担利息,已将出资变更为借贷,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长期不还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持协议催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当承担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洪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开新借款9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月1分2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980元,计3180元,由被告田洪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