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峙松劳动���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峙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730号原告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5号,注册号110108001964741。法定代表人张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被告李峙松,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江,男。原告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都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峙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与被告李峙松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圆都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李峙松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6日李峙松辞去副总经理一职。2012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书》,约定李峙松的住房公积金以住房补贴形式随工资一起发放给李峙松本人,每月840元,故我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李峙松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680元。2013年3月李峙松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我公司未给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我公司依据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通知在2013年5月24日向其补缴了李峙松在职期间以内的住房公积金。因此我公司针对李峙松住房公积金一事重复支付的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费用为1680元。故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现诉讼请求:判令李峙松向我公司返还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住房补贴共计1680元。(840元×2个月)李峙松辩称,我于2011年3月28日入职圆都物业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离职,圆都物业公司向我支付的住房补贴是我工资的一部分,并非住房公积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圆都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峙松于2011年3月28日入职圆都物业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2年3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9日李峙松与圆都物业公司签订《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书》,内容为:“……1、由于支取住房公积金缴纳的金额只有在购房、装修和退休后才能领取,故乙方(李峙松)现阶段无意愿缴纳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因此经双方协商,甲方(圆都物业公司)将住房公积金以住房补贴的形式用现金方式支付乙方,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行承担;2、本着提高员工福利、增强企业员工凝聚力的原则,甲方每月向乙方发放人民币840元的住房补贴……”。圆都物业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以每月840元的标准支付李峙松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住房补贴1680元。李峙松于2013年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圆都物业公司未给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一事,圆都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补缴了李峙松自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共计6146元,其中2012年2月至3月期间按照每月570元���准补缴。就上述住房补贴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圆都物业公司主张其公司未为李峙松缴纳住房公积金,以住房补贴形式将住房公积金补贴包含在工资中一并向李峙松支付;李峙松主张住房补贴系圆都物业公司为提供工资待遇向其支付,系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圆都物业公司向其支付的福利待遇。另查,圆都物业公司曾以要求李峙松返还住房补贴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驳回圆都物业公司要求李峙松返还公司向其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住房补贴1680元申请请求。圆都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6807号仲裁裁决书、《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书》、住房公积金测算表、住房公积金补缴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日李峙松��圆都物业公司签订《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书》,该协议中写明“乙方(李峙松)现阶段无意愿缴纳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甲方(圆都物业公司)将住房公积金以住房补贴的形式用现金方式支付乙方”,明确圆都物业公司向李峙松支付之住房补贴系将应为李峙松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住房补贴形式支付给李峙松本人。虽李峙松主张双方约定的住房补贴系其工资的一部分,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圆都物业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李峙松关于住房补贴系其工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双方签署的《住房补贴发放协议书》认定圆都物业公司为履行缴纳住房公积金义务而向李峙松支付的补偿款项。现经李峙松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圆都物业公司已于2013年5月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补缴了李峙松自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故圆都物业公司要求李峙松返还已支付的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的住房补贴并无不当。就返还金额一节,因圆都物业公司实际为李峙松补缴住房公积金基数低于其公司已支付住房标贴的标准,故李峙松仅需就圆都物业公司实际补缴住房公积金部分承担返还义务,多出部分本院视为圆都物业公司为改善员工住房情况而自愿向李峙松支付的补贴款,无需返还。综上,李峙松应向圆都物业公司返还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住房补贴11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峙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圆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一二年二月至二O一二年三月期间住房补贴一千一百四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峙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