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吴金福与朱有寿、胡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福,朱有寿,胡瑶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吴金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金福。被告:朱有寿。被告:胡瑶瑶。原告吴金福为与被告朱有寿、胡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有寿、胡瑶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福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朱有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原告将该20万元直接汇入杨松林的农行账户。被告朱有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收取借条后,于当日按约将该20万元通过网银转入杨松林的农行账户。现因原告自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朱有寿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朱有寿均以暂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另,因被告朱有寿、胡瑶瑶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朱有寿、胡瑶瑶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朱有寿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瑶瑶的户籍证明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资格及两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3、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朱有寿之间的借款约定情况及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朱有寿未、胡瑶瑶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有寿、胡瑶瑶因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经本院审查发现,证据3借条中载明“注:该借本人确认转入杨松林农行卡”,对此原告解释为该记载系被告朱有寿书写时,遗漏了“该借款”的“款”字所致;本院认为,考虑一般的语言习惯,转入某农行卡的对象应为某一具体款项,另结合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为20万元而原告于借款当日转入杨松林农行卡的金额亦为20万元,可见上述原告关于借条中所注内容的解释较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和被告朱有寿已在借条中约定将本案借款直接转入杨松林农行卡的事实予以认定。除此之外,本院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依法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朱有寿以经商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0元。被告朱有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吴金福借到人民币20万元正,按月利率2%计息,注:该借款本人确认转入杨松林农行卡。被告朱有寿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并在该借条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所注内容、借款时间等处均按指印确认。但该借条未载明具体借款期限。原告收取该借条后,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户名为杨松林,账号为×××5911的农行账号上转入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朱有寿、胡瑶瑶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朱有寿向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本案借款直接转入案外人杨松林农行卡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已约定本案借款直接转入杨松林农行卡,故原告向杨松林的农行账号上转入20万元行为,应视为向被告朱有寿支付借款20万元的行为,被告朱有寿依法应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朱有寿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有寿至今未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具体的借款利息问题,虽双方已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规定,结合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5月16日,且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等客观情况,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本案借款月利率最高应为5.6%÷12×4≈1.87%,故对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按月利率1.87%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瑶瑶对此未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两被告负责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有寿、胡瑶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金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3年5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有寿、胡瑶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跃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