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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特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宁波春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宁波春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特字第45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幢。代表人:周春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春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桐蕉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凤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2月5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宁波汇鑫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奉流贷2012054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依借款借据确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借款按月结息,归还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利随本清。申请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逐月累算。借款人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其担保方式由保证及抵押构成。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公担抵字第奉2012001号”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桐蕉司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奉国用(2011)第09-3080号]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如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申请人有权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等。上述主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多次与借款人及被申请人交涉而未果。现申请人申请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桐蕉司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奉国用(2011)第09-308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截止2013年8月25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及申请事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宁波汇鑫凯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桐蕉司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奉国用(2011)第09-3079号]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的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畸高,酌情认定为申请人在律师费损失0.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春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桐蕉司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奉国用(2011)第09-308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0.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0918元,由被申请人宁波春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凯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印    孟    娜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