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许XX犯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0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男,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10日释放;曾因吸毒,于2011年7月和8月被建湖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绍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许XX在建湖县城咱家小院饭店二楼看夏某某等人打牌时,与夏某某谈有关吸毒问题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许XX认为被害人夏某某看不起他,就对夏某某鼻子殴打一拳,后双方纠缠,许XX又用玻璃杯子砸夏某某,在旁的姜正权、李某某、周某某上前劝解。随后被告人许XX跑到了一楼院子里,拿起菜架子上的两把尖刀(长约20公分和15公分),一手一把,并讲:“我拿刀捅你们!”回头用尖刀戳向在旁的被害人李某某,将李某某的肚子戳了一个小口子。后在周某某的劝阻下,被告人许XX将手中的刀放下又和夏某某等人纠缠了一会才离开。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许XX辩称:其在饭店楼上只打了夏某某一个耳光,出了饭店以后才捣了夏某某鼻子一拳;其在一楼院子里虽然拿刀的,但没有戳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许XX在建湖县城“咱家小院”饭店二楼看被害人夏某某等人打牌时,与夏某某闲谈中就有关吸毒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许XX打了被害人夏某某一个耳光,并和夏某某及参加打牌的姜正权、李某某、周某某发生纠缠。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许XX到一楼院子里,拿起菜架子上的两把尖刀(长约20公分和15公分),一手一把,并讲:“我拿刀捅你们!”被他人劝阻后,被告人许XX又和被害人夏某某发生纠缠,用拳头捣了夏某某面部,致夏某某鼻子流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2009)建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建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许XX的前科劣迹情况。2、被害人夏某某的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夏某某被打伤的情况。3、建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许XX使用的刀具情况。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听到饭店楼上有响声就奔上楼,看到夏某某和许XX在吵架。许XX被他们拉下来后,到一楼菜架上拿了两把刀,一手一把,指着夏某某、李某某,准备捅对方,后被她将刀夺下。许XX和夏某某两人在门口又纠缠了一会。她没有看见许XX用刀捅人。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看到许XX一手拿着一把刀,站在一楼楼梯口,后被她姐姐周某某将刀夺下。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夏某某和许XX纠缠后,许XX就到一楼去了,他到楼梯口的时候,看到许XX一手拿着一把刀戳李某某的,但没有戳到。7、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和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咱家小院吃饭后,在二楼打牌玩的时候,许XX跑上来和他们谈到吸毒的事情,他责骂了许XX。后许XX和他发生纠缠,将他鼻子打伤。8、被告人许XX的供述,证明其寻衅滋事的经过。9、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许XX使用的两把刀系管制刀具。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持凶器随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左武春代理审判员 张英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