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侯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林元尊与林宝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尊,林宝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侯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林元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林宝瑜,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林元尊与被告林宝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贤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宝瑜于2011年1月9日以购买闽A663**车、闽AH12**车、闽A8L9**车保险费和修理费等为由向原告借款58669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屡次催讨后,被告拒不偿还前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宝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6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时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8669元。被告林宝瑜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参加法庭审理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原件,可以认定其真实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林元尊借款购买闽A663**车、闽AH12**车、闽A8L9**车保险费和修理费及委托代缴违章罚款费、代年检及变更过户车辆等共计58669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后,但被告仍未及时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宝瑜出具的《借条》一份,有被告签名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58669元,该行为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及时还清欠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58669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林宝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宝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元尊欠款5866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时间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633元由被告林宝瑜负担。该费已由原告林元尊全额垫付,被告林宝瑜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