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安装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纪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鹤,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安装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空分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梅红、被上诉人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5日,空分安装公司与纵横钢铁公司签订川空安2003-03-05号KDONAr-10000/10000/350空分装置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由空分安装公司(乙方)对纵横钢铁公司(甲方)两套1000Nm3/h空分装置设备工程进行安装、调试,工程总价4980000元人民币,不包含工程主材费。工程安装主材由甲方提供,主辅材的划分以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GYD-2000为准。分期付款。工程款中质保金人民币230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乙方,质保期一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空分安装公司供给纵横钢铁公司珠光砂提升装置2台,总价170000元,分期付款,货款5%作为质保款,在交货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空分安装公司履行了工程的安装调试和装置设备的供货。但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工程款和货款的给付和是否已经结算等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空分安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纵横钢铁公司支付工程款888500元;2、纵横钢铁公司承担追讨债务经济损失80000元;3、纵横钢铁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空分安装公司与纵横钢铁公司签订安装调试合同、订货合同,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纵横钢铁公司对空分安装公司已进行工程的安装和装置设备的供货未提出异议。但工程的竣工时间、是否已验收,工程款的给付、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等履行情况,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空分安装公司称工程于2004年完工,2006年双方进行结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自其所称完工和结算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纵横钢铁公司主张权利。故空分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空分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5元,由空分安装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空分安装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和货款欠款数额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视涉诉工程设备已验收合格,纵横钢铁公司也承认仍在使用中。纵横钢铁公司主张空分安装公司安装的设备不达标,没有与其进行主辅材料结算,纵横钢铁公司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实质联系,因设备款已在另一案件中处理完毕,不再纳入本案中,主辅材料本就应是纵横钢铁公司负责提供,根本无结算之必要。(二)原审判决认定空分安装公司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证据,其内容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并不予采信,一审未给其举证期限,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纵横钢铁公司支付空分安装公司工程款888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纵横钢铁公司负担。另补充二项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工程结算证据不足,与原审没有支持空分安装公司证据保全有关,现申请二审调取纵横钢铁公司电子财务数据等;(二)空分安装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差旅费票据及催款函件足以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纵横钢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时口头辩称:空分安装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另在施工中,空分安装公司在纵横钢铁公司领取的钢材部分没有结算;空分安装公司提出调取纵横钢铁公司电子财务数据没有依据,人民法院没有义务应空分安装公司请求到纵横钢铁公司查账。空分安装公司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空分安装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空分安装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空分安装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04年完工,2006年双方进行结算,并提供财务对账确认书、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差旅费票据及催款函件等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关于空分安装公司提交的财务对账确认书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出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规定,空分安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原件,在其不能提交原件的情况下,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其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提交的财务对账确认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空分安装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差旅费票据及催款函件等均系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有一审询问其委托代理人笔录及送达回证为证,其称一审未给举证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从内容上看,录音资料书面整理材料显示已超诉讼时效,证人尹某某证言由于其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差旅费票据系间接证据不能反映出其主张权利,证人陈某某证言不能证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且其系该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空分安装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从其称涉案工程于2004年完工,2006年双方进行结算,到2012年11月27日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其主张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空分安装公司申请二审调取纵横钢铁公司电子财务数据的问题,由于违反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空分安装公司其他上诉理由,鉴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5元,由上诉人四川空分低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同海审 判 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