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与韦桂芳房屋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韦桂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住所���为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紫金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艾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林钧,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璐,女,该公司职员。被告韦桂芳,居民。原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韦桂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冬的委托代理人徐林钧、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我公司与韦桂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韦桂芳购买我公司开发的恒大名都4幢912号商品房,总价款572517元,韦桂芳支付首付款171755元,其余房款400762元在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付尚欠的房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余款400762元。判令韦桂芳赔偿违约金14628元被告韦桂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恒大公司与韦桂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和《补充协议》,韦桂芳购买恒大公司开发的恒大名都4幢912号商品房,总价款572517元,韦桂芳支付首付款171755元,其余房款400762元合同在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如韦桂芳逾期付款,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韦桂芳未付尚欠的房款��故恒大公司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恒大公司与韦桂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韦桂芳没有按约交付尚余购房款,应承担全部责任,所欠房款应当予偿还,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桂芳偿还原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购房款400762元。并承担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违约金14628元。限被告违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元,减半收取3765.5元,由被告韦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