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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上海航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平湖市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航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湖市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航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伟忆。委托代理人:余渊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湖市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力行。再审申请人上海航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航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湖市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体育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航伟公司申请再审称:1.鉴定报告所认定的辅助塑胶面积未经质证,审计人员又拒绝回答其计算依据和过程,且航伟公司提交的证据又足以证明鉴定报告计算错误,故鉴定报告关于辅助塑胶面积的认定不应采信;2.暗浜项目系合同外新增加项目,不应下浮12%;3.暗浜项目横向木桩有9根,并非7根。航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体育发展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对案涉工程辅助塑胶面积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航伟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辅助塑胶面积。本案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浙江中诚工程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明确。航伟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仅提交了其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实不足以推翻前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况且,航伟公司在银建公司审计过程中确认案涉工程整体塑胶面积约为10230平方米,而双方确认的商务标塑胶面积为9630.7平方米,由此可以计算出航伟公司确认的辅助塑胶面积约为600平方米。该数据与案涉鉴定结论认定的669平方米亦较为接近,进一步印证了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故原判据此对航伟公司所提异议未予采信,进而确认案涉鉴定结论之证明力,并无不当。案涉鉴定结论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不存在未经质证之情形,故航伟公司关于鉴定结论未经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航伟公司提出有新证据的足以推翻原判,但未向本院提交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关于暗浜项目。首先,案涉招标文件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改变”,同时还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需要变更时,凭设计单位签字的工程变更联系单,经建设单位确认,变更工程量按实调整,在调整造价时按本次中标让利幅度同比例下调变更工程量的造价。而暗浜项目系对设计进行变更后而产生的基础特别加固工程,理当属于招标文件前述约定应同比例下调造价的范畴。况且,航伟公司2007年8月出具的决算书中对暗浜项目也是按中标让利幅度下浮12%计算造价,足以表明航伟公司亦认可暗浜项目属合同内工程。故原判据此采信体育发展公司之主张对暗浜项目按下浮12%计算造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加固地基木桩数量,虽然2004年3月草图上显示为9根木桩,但此后2004年7月出具的联系单及暗浜工程验收当天航伟公司出具的草图均显示木桩仅为7根,且航伟公司于2007年8月出具的决算书亦按7根木桩结算,故原判据此认定木桩数量为7根,亦无不当。综上,航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航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