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得、郑某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得,郑某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得,曾用名周小雨,绰号“小雨”,男,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广西灌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灌阳县黄关镇商家村姚家屯***号。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连,绰号“小康”,男,1994年8月14日生,汉族,广西灌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灌阳县黄关镇唐官村上花果龙屯***号。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郑某碧,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广西灌阳县人,农民,住址同被告人郑某连,系郑某连之父。辩护人钟耀锋,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得、郑某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得、郑某连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碧、辩护人钟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得、郑某连在桂林市七星区帝苑酒店大门斜对面的人行道桂花树下,将一小袋冰毒(净重0.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进,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所贩卖冰毒及获取的毒资被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得、郑某连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碧、辩护人钟耀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得、郑某连的户籍证明,证人邓某进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得、郑某连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3)322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周某得、郑某连、证人邓某进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证人邓某进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二十周岁以下)犯罪的方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郑某连由于过早辍学使得其文化素质低下、法制观念淡薄,过早的走上社会使得缺乏是非分辨能力的郑某连结交了不良青年,受到了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在法庭教育中,郑某连深刻认识到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得、郑某连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得、郑某连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郑某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杭德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