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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罗家安、罗木强、罗恩文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安,罗木强,罗恩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家安,绰号“阿五”,男,1976年1月6日出生。被告人罗木强,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被告人罗恩文,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家安、罗木强、罗恩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家安、罗木强、罗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16时许,同安区汀溪水库养鱼管理者被告人罗家安与叶某某(已判决)等人发现被害人洪某某、洪A、洪B、洪C到汀溪水库捕鱼,遂商议将洪某某等人抓住并以偷鱼要罚款为由向洪某某等人索要钱财。因人手不足,叶某某纠集陈亚池(另案处理)等数名年轻男子赶到现场后,陈亚池等人即动手殴打洪某某等人。被告人罗家安与叶某某等人以“罚款”解决事情为由,向洪某某等四人索要人民币10000元,洪某某等人称身上没有钱。叶某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罗木强、罗恩文驾船来到现场,将洪某某等四人载往汀溪水库宿舍门口以便继续索要钱财。后被告人罗家安与叶某某、陈亚池等人要求洪某某等四人打电话筹钱。洪某某、洪A、洪B、洪C只好凑出身上3000元,洪A称自己还有一张信用卡可以透支,可以叫朋友汇4000元过来,陈亚池即提供一张农业银行卡用于接收汇款。后叶某某用摩托车载洪A到附近的银行柜员机上取出透支的3000元以及洪A的朋友汇到陈亚池提供的农行卡上的4000元。被告人罗家安与叶某某等人敲诈得现金10000元后才让被害人洪某某、洪A、洪B、洪C四人离开。事后,被告人罗家安、罗木强、罗恩文与叶某某各从中分到现金1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罗木强被惠安县公安局山霞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被移交厦门警方处理。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罗恩文在其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罗家安在泉州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寄押于泉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7月1日移交厦门警方。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罗家安、罗木强、罗恩文与叶某某等人已向被害人退回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家安、罗木强、罗恩文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家安、罗木强、罗恩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洪某某、洪A、洪B、洪C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A、叶A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借记卡资料查询单、承包合同书、合伙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临时寄押审批表、寄押罪犯存根及凭据、寄押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罗家安、罗木强、罗恩文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家安、罗木强、罗恩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索取公民钱财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敲诈所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家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木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恩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韵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