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龚佑其与李伟兵、韩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佑其,李伟兵,韩妹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原告龚佑其,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慧,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兵,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妹兰,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龚佑其与被告李伟兵、韩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佑其及委托代理人袁慧、被告韩妹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佑其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伟兵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伟兵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李伟兵一直拖欠未还。2010年1月6日,被告李伟兵向原告承诺,过年后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1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0年春节是2010年2月14日。被告李伟兵出具承诺后仅支付了1000元利息。被告韩妹兰与被告李伟兵系夫妻关系,所借原告10万元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几年来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债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0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1000元/月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妹兰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被告韩妹兰。原告借钱给被告李伟兵的时候,被告韩妹兰与被告李伟兵感情不合,对于被告李伟兵借钱的用途和借款数额被告韩妹兰在开始两年不知情;被告韩妹兰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韩妹兰已经与被告李伟兵离婚。被告李伟兵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龚佑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民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伟兵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0年1月6日承诺过年后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对原告龚佑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韩妹兰质证认为,两被告原来是夫妻;对证据二被告韩妹兰不知情。被告韩妹兰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李伟兵与被���韩妹兰已离婚的事实。对被告韩妹兰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龚佑其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离婚的时间是2013年1月29日,原告起诉的债权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被告李伟兵对原告龚佑其、被告韩妹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龚估其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依法认定为定案依据。被告韩妹兰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3年1月协议离婚的事实,依法认定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08年8月20日,被告李伟兵向原告龚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六个月归还,被告李伟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兵没有归还借款。2010年1月6日,被告李伟兵向原告承���春节后每月付1000元作为10万元的利息。出具承诺后被告李伟兵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伟兵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韩妹兰与被告李伟兵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妹兰与被告李伟兵于2013年1月2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兵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对原告龚佑其请求被告李伟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月,被告李伟兵承诺从2010年春节后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该利息实为逾期利息,该承诺是被告李伟兵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李伟兵应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算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李伟兵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43000元。2013年10月14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李伟兵向原告龚佑其借款时,被告韩妹兰与被告李伟兵系夫妻,被告韩妹兰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龚佑其与被告李伟兵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李伟兵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李伟兵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妹兰对被告李伟兵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妹兰与被告李伟兵于2013年1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都归被告李伟兵承担,双方的该条约定仅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韩妹兰关于被告李伟兵的上述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伟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佑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000元(逾期利息算至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4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韩妹兰对被告李伟兵应承担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李伟兵、韩妹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杨 剑 波人民陪审员 黄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星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