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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梁润坤与陈国荣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润坤,陈国荣

案由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海法初字第524号原告:梁润坤。委托代理人:李志坤,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荣。委托代理人:陈国成,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展奇,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润坤诉被告陈国荣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元平为审判长,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雨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6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展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湘汉寿工0060”轮的合法产权人。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临时租赁该船舶一个月,并同意支付使用费每月50,000元,原告向其交付了船舶及全部随船证照。租用期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时返还船舶,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湘汉寿工0060”轮及全部随船证照原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湘汉寿工0060”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以证明原告系“湘汉寿工0060”轮的合法产权人;2.梁桂洪、侯家柱、洪锦荣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本案船舶现由被告占有的事实;3.另案证据清单,以证明被告并不认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775,860元包含购买本案船舶的款项。原告申请证人梁桂洪、洪锦荣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船舶现由被告占有的事实。被告辩称:2012年9月,原告将“湘汉寿工0060”轮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船款,双方之间是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本案船舶交付被告,原告实际上并未向被告交付船舶,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本案船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身份证、人口资料、证明、付款证明、汇款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单、证据清单,以证明被告委托其儿子陈冠文向原告支付了包括购船款在内的775,860元;2.另案民事起诉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75,860元,扣除购买挖掘机款项后的275,860元是购买本案船舶的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湘汉寿工0060”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另案证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因证人梁桂洪、洪锦荣出庭作证,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出庭作证证言和其他证据认定,而证人侯家柱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根据“湘汉寿工0060”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湘汉寿工0060”轮总吨62,净吨21,总长16.10米,船宽8.00米,型深1.80米,造船地点为湖南汉寿,造船厂为湖南汉寿县航运公司船厂,建成日期为2005年7月3日,船体材料为钢质,船籍港为常德,船舶种类为挖泥船,无主机,无推进器,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5年7月3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要求被告返还的本案船舶“湘汉寿工0060”轮是2005年在湖南省建造的。原告除了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外,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光船租赁合同和将“湘汉寿工0060”轮及船舶证书交付被告的事实。证人梁桂洪、洪锦荣在庭审中均陈述,他们听说原告将一艘船舶租赁给被告,原告于2011年10月交付被告的是一艘2011年在番禺区灵山镇新造的船舶。两位证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经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口头协商,原告将“湘汉寿工0060”轮转让给被告,口头约定价款为275,860元,被告于9月29日向原告支付包括“湘汉寿工0060”轮购船款275,860元在内的775,860元,其余500,000元是被告之前购买挖掘机时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湘汉寿工0060”轮,被告也未向原告光船租赁该轮。原告确认于2012年9月29日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775,860元,但认为该款项并不包括被告所述的购船款。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光船租赁“湘汉寿工0060”轮,每月租金50,000元,在交付船舶给被告的时候,船舶需进行维修,由被告代为支付维修费4,000多元。在被告向其支付775,860元当月,船舶租期刚好一年,故租金为600,000元;另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一台挖掘机由被告独占使用,被告需每个月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的使用费20,000元,在被告支付775,860元当月,被告使用挖掘机刚9个月,故挖掘机的使用费为180,000元;上述船舶租金加上挖掘机使用费的总和再扣减被告垫付的船舶维修费,刚好就是被告支付的775,86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本案船舶的光船租赁合同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是一宗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船舶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将本案船舶“湘汉寿工0060”轮及船舶证书交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需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光船租赁合同关系和其将本案船舶“湘汉寿工0060”轮及船舶证书交付被告的事实。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订立光船租赁合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履行光船租赁合同和将本案船舶“湘汉寿工0060”轮及船舶证书交付被告的事实。虽然被告曾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775,86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中包含船舶租金600,000元,但被告则主张该款项并不包含船舶租金,而是船舶买卖价款和其他借款,在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括船舶租金。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将2005年在湖南省建造的“湘汉寿工0060”轮及船舶证书交付被告,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桂洪、洪锦荣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且均陈述原告交付的船舶是2011年在番禺灵山镇新造的船舶,并非本案船舶“湘汉寿工0060”轮,故两位证人的证言亦无法证明原告将本案船舶“湘汉寿工0060”轮交付给了被告。因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光船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将本案船舶“湘汉寿工0060”轮及船舶证书交付被告的情况下,其请求被告返还本案船舶“湘汉寿工0060”轮及船舶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润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元平审 判 员  吴贵宁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