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韩援诉陈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援,陈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625号原告韩援,女。委托代理人田立夫,男。被告陈兵,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原告韩援与被告陈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0时1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莲石东路莲玉桥东入口处,陈兵驾驶×××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田立夫驾驶韩援所有的×××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陈兵所驾车辆左前角与韩援车辆右后部相撞,造成韩援的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兵负全部责任。陈兵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韩援诉至本院,要求陈兵、保险公司赔偿其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450元,并承担诉讼费。为此,韩援提供了:1、金额为2000元的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单。2、交通费票据,称因车辆修理期间上下班等替代使用、处理交通事故、找律师及到法院诉讼产生。另查,陈兵、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车费发票、维修明细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兵、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陈兵负全部责任,陈兵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韩援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陈兵承担赔偿责任。现韩援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韩援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被告陈兵、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韩援修车费二千元;二、陈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韩援交通费三百八十元;三、驳回韩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韩援已预交),由陈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