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6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小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周小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471号原告: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三层,注册号:110108008835699。法定代表人:姚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君梅,女,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周小军,男。委托代理人:郑厚哲,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临天下公司)与被告周小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江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临天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梅、武君梅,被告周小军委托代理人郑厚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临天下公司诉称:我公司没有违法与周小军强行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周小军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13.79元;2、无需支付周小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周小军辩称:我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湘临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小军于2012年5月10日入职湘临天下公司,任湘厨部头粘一职,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湘临天下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对其进行考勤管理。2013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湘临天下公司主张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为证。周小军对湘临天下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书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合同所载终止日期不属实,湘临天下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日期为2013年6月9日。为证明其主张,周小军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该材料显示合同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湘临天下公司认可周小军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系其单位仲裁阶段提交,但经询问,表示不清楚裁、审阶段所出示劳动合同不一致的原因。2013年5月30日,湘临天下公司向包含周小军在内的湘厨部员工送达《关于解除后厨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其中内容为:由于国家政策及公司内部原因导致湘厨部全体员工对公司失去信心,对双方造成一定影响,为了双方未来发展,特提前通知与湘厨部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湘临天下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周小军对湘临天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湘临天下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周小军以要求湘临天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湘临天下公司支付周小军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13.7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湘临天下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周小军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案仲裁裁决书、《关于解除后厨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湘临天下公司与周小军签署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湘临天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双方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现其在本案仲裁和诉讼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所载期限不一致,且未就此做出合理说明或解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湘临天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出示的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并结合湘临天下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出示劳动合同所载期限,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周小军与湘临天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湘临天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无故未及时续签,应依法向周小军支付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13.7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周小军对《关于解除后厨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中所述解除理由不予认可。湘临天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上述书面通知所载解除事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做出解释或说明,现湘临天下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书面通知所载解除事由的合法性,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过程中确系存在违法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湘临天下公司应依法向周小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小军一次性支付二O一三年六月十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二、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小军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万零五百元。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江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