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阴会阳与原审被告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阴会阳,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梨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阴会阳,男,193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系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外科主任,退休职工,现住梨树县郭家店镇.原审被告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文龙,院长。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阴会阳与原审被告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梨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梨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阴会阳、原审被告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委托代理人徐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阴会阳认为: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结果错误,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为使原审原告这样的高级人才到其单位工作,法定代表人簿守库书面承诺全部安排子女,原审原告工作调转后,原审被告没有兑现承诺,要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审原告之子阴贵志落实正式职工身份,享受正式职工待遇,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万元。并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原审被告辩称:阴会阳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赔偿损失请求不应支持,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实际是子女安排问题,争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判决按劳动合同审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子女安排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经本院第4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梨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阴会阳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审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和审判员 李晓棉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景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