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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亚库普·玉苏普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库普·玉苏普,努尔艾合麦提·图如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5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库普·玉苏普,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努尔艾合麦提·图如普,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库普·玉苏普、努尔艾合麦提·图如普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库普·玉苏普、努尔艾合麦提·图如普及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亚库普•玉苏普伙同努尔艾合麦提•图如普于2013年4月22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平乐园路口东北侧人行横道上,窃取被害人王×(女,19岁,河南省人)衣兜内三星牌S583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亚库普·玉苏普、努尔艾合麦提·图如普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亚库普·玉苏普、努尔艾合麦提·图如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郑×、李×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亚库普·玉苏普、努尔艾合麦提·图如普目无国法,为谋私利,扒窃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亚库普·玉苏普、努尔艾合麦提·图如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亚库普·玉苏普、努尔艾合麦提·图如普均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亚库普·玉苏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努尔艾合麦提·图如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三、在案扣押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