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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晓利与张国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利,张国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477号原告张晓利,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东明,北京众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忠,男,1936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慕岩霖,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利与被告张国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晓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明,被告张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慕岩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利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全家共五口人,父亲张国忠、母亲范淑清、姐姐张晓明、弟弟张晓东。1997年原告出资50000元与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1号1楼3门401、402号房屋,1998年、2005年母亲、姐姐去世;董玉梅和被告结婚,被告以让原告搬到其家居住为条件,将原告位于海淀区亮甲店1号1楼3门401、402号房屋卖掉,而后又驱赶原告离开被告家,为此双方产生纷争,在人民日报社居委会的参与下在2011年12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以搬出被告家的居住权为条件,被告给付原告140000元,也算做对原告的补偿。按照协议,原告搬出被告家,合同中调解协议约定的14万元已经给付了7万元,剩余7万元未给付,导致原告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造成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已经在朝阳法院进行了调解,被告对调解书的部分已经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后双方发生纠纷,在人民日报社、警务工作站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分四次给原告14万元,并且约定原告不得干扰与打扰被告的生活,协议达成后,被告已分两次给付原告7万元,但后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打扰被告生活,被告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剩余7万元不予支付。被告认为调解协议系赠与,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未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撤销赠与。被告有不予支付剩余7万元的权利。在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相应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义务,如果按照附义务的赠与,被告也有权撤销赠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忠与原告张晓利系父女关系,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人民日报社警务室、居委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谅解与支援。父亲张国忠谅解女儿张晓利某些错误的做法,同意分期支援张晓利买经济适用房等十四万元整。”第二条约定:”分期与给付金额。2011年12月初四万元;2012年8月底三万元;2013年6月底三万元;2014年12月底四万元。”第三条约定:”约束与保证。这是张晓利最后一次请求父亲张国忠给予经济支援,保证主要用于买经济适用房,今后的生活等费用自力更生解决;张晓利本人保证今后决不再以任何理由与方式干扰父亲张国忠、董玉梅阿姨及其子女的正常生活;保证在本协议签字后三日内,将自己的生活用品从父亲给租用的房子中全部搬出完毕。张国忠保证按时分期足额给付张晓利,绝不拖延。”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晓利从被告张国忠承租的单位公房中搬离。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国忠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张晓利4万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张国忠再次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张晓利3万元。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号码为130XXXX****的手机号(联系人标注为”晓利”)给其手机发送的短息,短信中含有对被告进行辱骂的内容。审理中原告表示130XXXX****手机号是其本人所有,但对发送的短信不予认可。2013年5月4日被告张国忠给原告张晓利发短信表示不再给原告张晓利支援钱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人事档案被撕毁,无法领取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表格,现未申请到经济适用房。另查,原告张晓利曾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国忠及其弟张晓东要求继承其母范淑清的遗产份额约10万元。2011年5月24日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张晓利放弃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甲一号一楼三门四零一、四零二房屋继承权;死者张晓朋生前股票投资收益归被告张国忠继承,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被告张国忠将上述收益转赠于原告张晓利;被告张国忠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五之内给付原告张晓利补偿款三万元整;双方就继承问题再无其他争议。2011年5月26日被告张国忠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打款凭证、手机短信、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偿给与财产是赠与的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虽未明确写明系赠与,但其中约定被告张国忠支援原告张晓利买经济适用房等十四万元,但原告张晓利并不需要对此支付对价,故被告张国忠支援原告张晓利十四万元的行为是一种无偿给与财产的行为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忠给与原告张晓利十四万元系赠与。且该赠与附有义务,即原告张晓利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扰被告张国忠、董玉梅阿姨及其子女的正常生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被告张国忠按照约定将7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张晓利,现剩余7万尚未支付,2013年5月4日被告张国忠给原告张晓利发短信表示不再给原告张晓利支援钱款,且原告张晓利起诉后被告张国忠亦明确表示不再给与剩余的7万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忠已经明确向原告张晓利表示要求撤销赠与,原告张晓利要求被告张国忠支付剩余7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晓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桂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