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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路伶与被告南京伟亚钢材有限公司、南京坤阳仓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伶,南京坤阳仓储有限公司,南京伟亚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商初字第100号原告路伶,女,汉族,1958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徐亚南,男,汉族,1957年9月17日生,系原告路伶丈夫。被告南京坤阳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合作村88号。法定代表人徐颖。被告南京伟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钢铁数码港133号。法定代表人许付营。原告路伶诉被告南京坤阳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坤阳公司)、南京伟亚钢材有限公司(下称伟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伶委托代理人徐亚南,被告伟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付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伶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坤阳公司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伟亚公司对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被告坤阳公司承诺借款期间如需抽回资金,提前15天通知被告,其无条件还回借款。2012年4月原告向坤阳公司索款未果,现因坤阳公司股东许付营犯罪服刑,致使索款更为困难。故请求判令:1、被告坤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为止的利息;2、被告伟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伟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被告坤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路伶与被告坤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颖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路伶向被告坤阳公司出借资金70万元,原告如需抽回资金,需提前15日通知坤阳公司。原告并同时用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70万元。同日,被告伟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证明,载明若坤阳公司不能还款,由伟亚公司以同期等值钢材充抵给原告。在庭审中担保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担保证明均同意理解为保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收条、担保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坤阳公司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坤阳公司、伟亚公司均未能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坤阳公司立即还款,并由伟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坤阳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伶7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南京伟亚钢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坤阳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革代理审判员  吴言霞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