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静与卢建平、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许玮,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被告:袁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卢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认为:2012年10月8日,被告卢某某称急于偿还银行贷款,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为年息24.4%,期限10天,即2012年10月20日偿还,被告袁某对全部本息作出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卢某某,但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4%计算至清偿日),被告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某某、袁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某是一般朋友关系。2012年10月8日,经袁某介绍,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卢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0天,起始日以划入约定的卢某某中国民生银行分行营业部卡号62×××15帐户的日期为准”。卢某某作为借款人,袁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及按上指模。原告于10月10日将借款50万元汇入指定的卢某某帐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卢某某签名确认的《借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清还借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卢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袁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期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卢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某清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应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袁某对于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卢某某、袁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广明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人民陪审员 冯洁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帼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