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51号钟健、罗开艺、刘玉高、黄大胜非法持有、收藏枪支、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钟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20日被原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潘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苏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钟某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向绰号“何哥”的男子购买了4支“六四式”手枪及10余发子弹,后将其中的3支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保管,其持有其中的1支一段时间后亦交给刘某某保管。2010年某日,被告人黄某某向绰号“农哥”的男子借来2支比“六四式”稍大的手枪,放在其住处约半年后,又分两次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保管。刘某某先后将上述6支手枪及10余发子弹藏在其位于南宁市仙葫大道西118号安友小区某出租房内。2012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在刘某某上述租房内查获涉案6支手枪及子弹。2012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向一名叫王军的男子购买4支自制猎枪及子弹8发。刘某某将上述枪支及子弹藏于南宁市柳园路8号某租房内,后于同年9月份将上述枪支及子弹交给被告人钟某,让其藏于南宁市凤岭北路的在水一方小区某号房内。期间,同住该处的被告人罗某某将上述枪支拿走并藏于其床下。约一星期后,刘某某到罗某某、钟某租住处取走上述枪支及子弹。同年9月25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柳园路某号房查获上述枪支。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6支手枪、4支自制猎枪及17发子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弹药。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20日被原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钟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涉案枪支、弹药照片、指认照片、提取说明和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慕某某、慕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周某某某、枪支鉴某某、勘某、检查某某、现某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钟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非法持有的枪支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以及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不是用于其他的非法活动,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认所犯事实,悔罪态度好;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系初犯,不知非法持有的枪支的来源和用途,主观恶性小;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短暂,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钟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不知非法持有枪支的违法性,主观恶性小;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性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当庭认罪,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钟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中黄某某、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达10支,罗某某、钟某非法持有枪支4支,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皆为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黄某某作用较刘某某为大,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罗某某、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虽不构成累犯,但属存在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达10支,所持枪支虽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其他的危害后果,但非法持有枪支本身即严重地破坏了我国的枪支管理制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以及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不是用于其他的非法活动,主观恶性小,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黄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明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而予以辅助保管,罗某某明知是枪支而转移保管,二人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短暂,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钟某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性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三、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四、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五、查获的枪支10支及子弹17发,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胜代理审判员 覃 杰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