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华思远与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思远,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张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66号原告:华思远,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国庆:,系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思远为与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8600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66-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思远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冲,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张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龚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思远起诉称: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7个月。双方还约定借期内的利息140000元在借款本金中先予扣除,故原告实际汇款为860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表明其已无力足额清偿借款。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张国庆催讨,被告张国庆未代偿。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国庆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实际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16日分别向原告提供借款430000元为由,当庭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60000元及利息2006元(以4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张国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陈述无异议,但原告公司欠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87703.49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张国庆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利息140000元预先在借款中扣除的事实;2.债权清偿协商意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的事实;3.现金交款单2份(其中2013年4月9日的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将860000元款项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张国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利息14万元在借款中预先扣除,借款期限7个月,借期自实际划款日起算。为此,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出具借据1份,被告张国庆以个人名义对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9日、4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帐户内存款各430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表示其经营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已无力足额清偿借款。迄今,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张国庆亦未代为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应按实际收受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涉案部分借款现已届期,部分借款虽未届期,但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原告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借款86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的利息2006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庆自愿为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张国庆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公司享有债权,要求与本案债务相抵消,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华思远借款86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的利息200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国庆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0元,减半收取6210元,由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张国庆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4820元,由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张国庆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张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