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82克氯胺酮给黄某某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手机机主信息、通话清单、短信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收据、随案移交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毒品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SANSUI牌移动电话一部,毒资人民币伍拾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永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维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