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关福见与王俊杰土地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福见,王俊杰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关福见,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李茂林,男,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杰,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原告关福见与被告王俊杰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福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林、被告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月16日,我和我村的关永强一块去某某某某村租被告王俊杰的地,经协商我与被告达成协议,我租他2.43亩土地,每亩每年给被告租金300元,一共730元租金,租期三年。2010年农历1月16日给了他当年租金730元,2011年农历1月16日又给了他2011年的租金730元。2010年当年我就种了1.89亩韭菜籽,养苗一年,2010年当年没有割韭菜。2011年我割了一茬卖了。2011年市政府把我租种的被告的2.43亩土地征收走了,其中的1.89亩种韭菜,政府每亩给青苗费7000元,一共13230元。这钱都让被告领走了。原告要求被告将领取走的13230元青苗费返还给原告。被告于答辩期间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某办事处的证明一份。2、2013年5月30日、6月15日、6月20日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承认租地的事实,收取了原告的租赁费。青苗费被告也支走了。被告同意给2000元,地租另说。当庭播放。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16日,原告和同村的关永强一块去某某某某村租被告王俊杰的地,经协商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租被告2.43亩土地,每亩每年给被告租金300元,一共730元租金,租期三年。2010年农历1月16日原告给了被告当年租金730元,2011年农历1月16日又给了被告2011年的租金730元。2010年当年原告就种了1.89亩韭菜籽,养苗一年,2010年当年没有割韭菜。2011年原告割了一茬卖了。2011年市政府把原告租种的被告的2.43亩土地征收走了,其中的1.89亩种韭菜,政府每亩给青苗费7000元,一共13230元。这钱都让被告领走了。原告要求被告将领取走的13230元青苗费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租种被告2.43亩土地,并且在其中的1.89亩种了韭菜,南宫市政府在土地征用时给农户的青苗补偿费是对农户土地上的农作物收成减少而给予的相应经济补偿,虽然原告租种的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但是该土地上的韭菜是原告播种的,征用该土地所造成的青苗损失是给原告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损失,因此政府对该土地的青苗补偿费13230元应当由原告领取。被告将应当属于原告的青苗补偿费13230元占为己有是错误的,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青苗补偿费13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俊杰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元强审 判 员 刘卫学人民陪审员 马兰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绍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