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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杨宏波、张玉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杨宏波,张玉春,宋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住所:文登市龙山路27号。代表人:宋震旦。委托代理人:林巧蕊,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波,市民。被告:张玉春,市民。被告:宋志红,市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被告杨宏波、张玉春、宋志红、于新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委托代理人林巧蕊,被告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波、张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新模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编号为B[威工个]字[威海]行[文登]支行(2011)年(027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宏波、张玉春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7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6%(可按合同约定调整),贷款期限为60个月。于新模、宋志红以文登市金地街的房产作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杨宏波、张玉春按月归还。如被告杨宏波、张玉春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每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时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未按时如数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现被告杨宏波、张玉春从贷款发放日至今已经连续7个月累计8个月未按时偿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宏波、张玉春偿还借款本金132,200.55元、利息7,695.3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3日止),及自2013年3月24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座落在文登市金地街的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39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宏波未答辩。被告张玉春未答辩。被告宋志红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杨宏波、张玉春、宋志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对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标准、违约金及抵押、保证情况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已将借款17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70,000元;3、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就抵押的房产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杨宏波欠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罚息情况;5、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9,39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志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宏波、张玉春放弃到庭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宏波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宏波发放贷款170,000元,用于综合消费,年利率为8.96‰,期限60个月,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将于新模与被告宋志红共有的文登市金地街的住房为杨宏波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杨宏波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7,799.45元及2012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132,200.55元及2012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支付了律师费9,3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被告杨宏波、张玉春、宋志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杨宏波、张玉春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未按时如数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新模与被告宋志红自愿以文登市金地街的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波、张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32,200.55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宏波、张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律师代理费9,395元;三、上述债务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对位于文登市金地街的住房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旭光审判员  夏广会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燕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