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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郭胜先与时玉会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胜先;时玉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郭胜先,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时玉会,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宋咸静,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胜先与被告时玉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先、被告时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胜先诉称,2013年1月29日下午,因向被告屋后倒垃圾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被告时玉会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2013年1月29日16时许,因被告怀疑原告向其房后倒垃圾,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原告受伤。当日原告由刘某某送至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付交通费100元。经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眉弓部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6768元,招远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2013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医药费有异议,本院限期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申请鉴定。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农闲时在外打工。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市内6元,招远市护工工资标准每月111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证人笔录、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为倒垃圾发生纠纷,发生争吵并撕打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医药费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对申请用药的合理性鉴定,对被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农闲时在外打工,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768元、误工费393.58元(9446元/年÷12个月×0.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7013.58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超出该数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玉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胜先经济损失7013.58元。 二、驳回原告郭胜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胜先负担10元,被告时玉会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刘福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