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振强与被告李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强,李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吴振强,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海林,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振强诉被告李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强诉称,2009年1月6日至3月7日,被告李海林先后从我处购买各种蔬菜,价值共计24555元。2009年3月15日,被告李海林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李海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至3月7日,李海林从吴振强处购买蔬菜,价值共计24555元。2009年3月15日,李海林为吴振强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林给付原告吴振强蔬菜款24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李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