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石某某,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许某某,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年底前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仅偿还7000元利息。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予采信。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石某某现金人民币肆万正。(40000元)月息捌佰元正(每百元2元)按月计息。年底付清。借款人:许某某/2011.8.30.”。后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仅偿还利息7000元,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涉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二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审 判 员 曹庆党人民陪审员 祝玉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