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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长兴超力塑壳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长兴超力塑壳厂,蒋丽莉,周西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商特字第9号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申请人:长兴超力塑壳厂。负责人:蒋丽莉。被申请人:蒋丽莉。被申请人:周西炎。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称:2012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长兴超力塑壳厂与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订立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提供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6.35‰。同日,被申请人蒋丽莉、周西炎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由被申请人蒋丽莉、周西炎在借款800万元内提供抵押。被申请人分别用位于小浦中山村的厂房及所属土地使用权、雉城街道水木花都碧波苑3幢2-1102室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订立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94604.45元。被申请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长兴超力塑壳厂位于长兴县小浦中山村土地证书为长土国用(2008)第27-3464、长土国用(2008)第27-3465的土地使用权、位于长兴县小浦中山村产权证号为00073578的房屋及被申请人周西炎位于长兴雉城水木花都碧波苑3幢2-1102室(产权证号为000649**)房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长兴超力塑壳厂、蒋丽莉、周西炎未答辩。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长兴超力塑壳厂与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6.35‰,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申请人长兴超力塑壳厂、周西炎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被申请人长兴超力塑壳厂用位于长兴县小浦中山村土地证书为长土国用(2008)第27-3464、长土国用(2008)第27-3465的土地使用权、位于长兴县小浦中山村产权证号为00073578的房屋及被申请人周西炎位于长兴雉城水木花都碧波苑3幢2-1102室(产权证号为000649**)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申请人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94604.45元,合计5194604.45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长兴超力塑壳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申请人长兴超力塑壳厂、周西炎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取得了他物权证,申请人的抵押权设立。被申请人未按约付息,属违约,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长兴超力塑壳厂用位于长兴县小浦中山村土地证书为长土国用(2008)第27-3464、长土国用(2008)第27-3465的土地使用权、位于长兴县小浦中山村产权证号为00073578的房屋及被申请人周西炎位于长兴雉城水木花都碧波苑3幢2-1102室(产权证号为000649**)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罚息(借款本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为5194604.45元,之后按约定利率6.35‰的40%计收罚息,算至款清日)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8162元,减半收取24081元,由被申请人长兴超力塑壳厂、蒋丽莉、周西炎承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径直支付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