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肖翠芹与郑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翠芹,郑秀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125号原告肖翠芹,女,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铁健,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冬,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秀华,女,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刚,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满族,南车二七车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石雪红,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燕京仁和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肖翠芹诉被告郑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翠芹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健、张雪冬与被告郑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刚、石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翠芹诉称:2010年1月15日下午16时许,原告带孙女回家,经过被告家门口,被告破口大骂,并边骂边向原告和孙女扑来,我用一边用左手护着孙女,一边本能的用右手去挡被告,被告将我的右手攥住使劲撕扯。被告孙子石凯出来将我推开,将被告拽回家,这时我感到右手食指剧痛,后被告儿媳妇王春丽带原告到房山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粉碎性骨折,王春丽看情况不妙,安排我随她及被告儿子石振宇到一个小诊所治疗。第二天被告全家反悔,拒绝再带我去医院看病,无奈原告报警,被告依然拒绝调解,原告自行到房山中医院接受了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458.72元、护理费7632元、误工费9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8076.7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郑秀华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家门口并且没有任何人的情况下破口大骂,明显就冲的是被告。原告向被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被逼到墙根,其拳头既可以打在被告的头上,也可以打在被告身后的墙上。从年龄上看,原告事发时56岁,被告63岁,两人相差近10岁,被告身患多种疾病,也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原告事发后两天看到被告脑卒住院才报案。种种迹象表明,原告所述并非事实。2011年7月13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被告不起诉。原告不服于2011年12月26日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诉。原告又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于2012年9月21日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自行撤回起诉。本案由公诉到自诉再到起诉归根结底是个证据问题,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翠芹与被告郑秀华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之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有怨气。2010年1月15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动手撕扯。争执过程中,原告右手食指受到伤害。事发后被告儿媳妇王春丽带原告到房山中医院治疗,当天未住院。当晚,王春丽和被告儿子石振宇又带原告到河北省码头镇一个诊所治疗。原告手伤未被治愈,2010年1月17日,原告经房山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出院后医嘱休息4周。原告提交诊断证明1张、门诊收费诊疗费4张、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9张、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韩村河镇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76.72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另查,2010年5月28日经北京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二部鉴定,肖翠芹人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6月4日,房公刑立通字(2010)1162号立案侦查。2010年7月15郑秀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2010年9月1日,郑秀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移送至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7月13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京房检刑不诉(2011)002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被告不起诉。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自诉。2012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自行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山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京房检刑不诉(2011)0028号不起诉决定书,(2012)房刑初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2012)房民初字第883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友好相处,但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动手相互撕扯,双方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为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山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医药费9288.28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原告就医医院医嘱载明的石膏外固定4周及住院24天时间,并参照2010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总收入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86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医医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北京市东城区个体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证明张铁健为个体司机,每月计税收入金额7000元,鉴于其收入证明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故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确定其月收入,日收入为117元,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24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08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翠芹医疗费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一角四分、误工费四百九十三元、护理费一千四百零四元,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四十一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原告肖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一元,由原告肖翠芹负担二百五十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郑秀华负担二百五十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