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3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江阴健发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诉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健发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772号原告江阴健发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勤丰村海达路80号。法定代表人张凤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钟雷,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江阴健发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金桥工业园区2号区。法定代表人查尔斯﹒迪恩﹒斯塔斯。原告江阴健发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健发公司)与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普莱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晓燕、人民陪审员范淑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普莱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江阴健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无纺布,截止2013年4月30日,共发生617269.6元业务往来,被告共支付货款349108.4元,尚欠货款268161.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68161.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杰普莱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江阴健发公司自2012年6月29日到2013年4月20日分12次向杰普莱斯公司提供复合纸无纺布,杰普莱斯公司王艳辉在送货单上签字,货款总计617269.6元。江阴健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杰普莱斯公司,销货单位为江阴健发公司。从2012年6月26日到2013年4月19日,杰普莱斯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分7次向江阴健发公司支付无纺布货款,共计349108.4元。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江阴健发公司账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杰普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江阴健发公司与杰普莱斯公司之间就买卖复合纸无纺布设立的买卖关系,是双方自愿订立,该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江阴健发公司向杰普莱斯提供了价值617269.6元的货物,杰普莱斯支付了349108.4元货款,尚欠268161.20元未给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对于江阴健发公司主张的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健发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八千一百六十一元二角。二、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江阴健发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二十六万八千一百六十一元二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一元,由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少武人民陪审员 陈晓燕人民陪审员 范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