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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龙忠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忠,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黄龙忠,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洪雁、廖秀文,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X镇XX市场X栋XX-XX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X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黄龙忠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XX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认购楼价为76781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认购书签订后,从2004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首期楼款384814元,其余383000元已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被告,商铺已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04年12月16日,双方正式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XX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收款收据;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4.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明细。被告吉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于2004年4月1日签订《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认购书》约定,原告向吉雅公司认购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XX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认购楼价为76781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认购书签订后,从2004年4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定金及楼款共计384814元。200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吉雅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XX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75.3平方米,套内面积171.2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83.59元,总楼价76781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该住户已交清全部房价的40.09%即307814元,余额由中山市交行三乡支行按揭贷付,交楼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前。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交行中山分行按揭贷款383000元交付给吉雅公司,吉雅公司同时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商铺款,且商铺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但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遂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载明,涉案××中山市××综合市场××楼××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75.3平方米,购房总价为767814元,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涉案房产于2005年1月13日抵押登记在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名下,贷款金额为383000元。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中,原告涉及该判决书附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所列出借人,出借金额250万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吉雅公司及张其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08年向本院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该案经本院再审认定吉雅公司、张其向原告借款391万元,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中一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吉雅公司、张其共同向原告黄龙忠清偿借款391万元(注:再审查明借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1月13日84万元、2006年3月11日95万元、2007年8月1日212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未涉及涉讼商铺。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8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涉讼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派员到涉案××中山市××综合市场××楼××号商铺核查使用人员并张贴通知。经核查,该商铺由原告黄龙忠出租给他人使用,张贴的通知内容为告知该商铺业主或住户本院处理该房屋如认为可能涉及其利益,在通知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向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请求。期满后未有第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商品房合同原件、购买商铺的收款收据,商品房销售合同也已办理了登记备案,且商铺交付后原告已实际使用占有多年,故应认定原告与吉雅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附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未涉及涉讼商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虽然涉及原告,但原告对购楼款的交付事实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在另案中已提供了借据及借款协议,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中又提供了多份收款收据证明其另行向吉雅公司支付了购买涉案商铺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用于购买涉案商铺的款项并不包含在借款当中,原告对出借款及商铺款的资金来源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并作了相应的陈述,且对其陈述作出保证,如有虚假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黄龙忠与吉雅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吉雅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且已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应当在交付商铺后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吉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涉案房地产已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且实际由原告占有使用,在原告与吉雅公司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吉雅公司协助其办理中山市XX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龙忠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号楼10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114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雅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