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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四面城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四面城镇人民政府,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340号原告:昌图县四面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68岁,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42岁,汉族,文化局干部。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3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昌图县四面城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蔡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华、人民陪审员田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图县四面城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在国家文物保护单位四面城城址城墙外违规修建了西厢房及猪舍,妨碍文物保护及管理,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所修建的西厢房及猪舍均在宅基地面积之内,不构成侵权,如拆除原告应给予合理补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图县人民政府(1988)25号文件及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93)8号文件,欲证明四面城城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城内及城墙外墙基以外50米以内为保护范围,而被告修建的猪舍及配房与城墙仅挨着,位于保护范围之内,应予拆除。被告称这两份文件始终未付诸实施。2、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欲证明四面城城址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及西厢房房照,欲证明房屋的边栏四至及争议的西厢房已经于1997年5月2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四面城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及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修建的猪舍及西厢房均在宅基地面积之内。法院现场勘查照片六张,证明本案争议地点的现场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两份文件均未实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称被告承认争议的西厢房维修过,维修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现为瓦房,属违章修建,应予拆除,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显示被告的房栏面积已经超过实际应分面积,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昌图县四面城镇四面城村村民,居住在四面城城址东南角。该四面城城址分别于1988年、1993年、2013年被确定为县级、省级、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被告刘某某在紧挨着城墙处修建了西厢房及猪舍,无任何审批手续。现当地政府依法对该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实施保护行为,设置护栏,被告修建的西厢房及猪舍已影响到对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经当地政府及县文物部门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阻碍人拆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拆除,以保护权利正常行使。本案中,被告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规修建西厢房及猪舍,妨碍了原告对四面城城址的管理和保护,应当立即将妨碍物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八条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将位于四面城城址城墙外的西厢房及猪舍拆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闯代理审判员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田 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