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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唐继春与重庆市涪陵三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7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继春。委托代理人:杨家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三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唐继春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三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继春申请再审称:三峡公司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刘顺强、刘顺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峡公司向刘顺强、刘顺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有效。2004年5月,唐继春与三峡公司签订《项目部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三峡公司承建的南(川)头(渡)公路马鞍山至丁家嘴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以145万元一次性包干给唐继春,唐继春自负盈亏,三峡公司按工程合同总价的1.5%收取管理费。三峡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按比例扣除税费后,余款在5日内支付唐继春。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三峡公司未按时拨给唐继春,按拨款金额50%罚款。合同签订后,三峡公司刻制了“重庆市涪陵三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川项目部”印章交给唐继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没有进行竣工结算。该工程建设单位原南川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支付的工程款,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三峡公司工程款1043925元外,其余款项均由刘顺强、刘顺学以三峡公司南川项目部的名义领取。三峡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扣除14500元管理费后,均在5日内支付给了刘顺强、刘顺学。2012年5月17日,唐继春诉至法院,要求三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等。本案中,唐继春签订合同后,其一直未参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资金组织、现场管理等具体事务,一切事务均由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刘顺强、刘顺学二人在具体负责处理。唐继春与三峡公司未特别约定刘顺强、刘顺学二人不能领取工程款,刘顺强、刘顺学二人实施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在三峡公司代为领取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对唐继春具有约束力。加之,唐继春在工程建设期间直至本案一审起诉前长达数年的时间,未对三峡公司向刘顺强、刘顺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提出异议,亦佐证了三峡公司有理由相信刘顺强、刘顺学有代理唐继春领取工程款的权利。二审认为三峡公司已自行或通过建设单位将工程款(已扣除管理费)支付给了刘顺强、刘顺学,应视为三峡公司已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唐继春并无不当。因此,三峡公司向刘顺强、刘顺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有效的。综上,唐继春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继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治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