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霍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霍某某在淮滨县赵集镇赵集村一队关帝庙西面小树林与陈XX因为赌博纠纷,后霍某某用手对陈XX的左面部打了一巴掌。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与陈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冯XX、郑XX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4034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